
民事强制执行在于有效实现私权,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司法实践中,在债务纠纷中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案件大量出现,而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利用“假离婚”、变更所有权登记等藏匿、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往往出现夫妻一方成为被执行人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大量财产却几乎全部登记在未举债的配偶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现象。因此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具有可执行性。因个人债务而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现行《民法典》第 303 条规定,是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予追加债务人配偶+直接执行”的法律依据,但是应当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充分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不受损害。[1]
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01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
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首先应明确法院判决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理论,民事判决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判决书中确定的当事人,而对第三人自然不存在效力约束,除非发生特别情形。当出现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需要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其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
该规定第二款赋予了夫妻协议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但前提是要债权人认可。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或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但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在实务中仍面临着适用难且操作程序复杂、效力低下的问题。区别于按份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不可处分己方享有的部分或份额,若各个共有人有权随时对共有物提出分割,势必会对共有关系造成毁坏。
因此,在充分保障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兼顾执行效率性原则的同时,法院在面对夫妻一方举债进而执行双方共有财产时,应优先查控并执行举债一方个人财产,在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再执行夫妻共有财产,以免激化共有人之间、共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
此外,在实践中,国内部分省份也存在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一)《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
“第五百三十九条第四款:‘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款“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
“问题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答: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的通知(2014年2月26日浙高法[2014]38号)》
“七、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或者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执行?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如何救济?
答: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
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另一方就财产份额提出异议,或者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03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方式和相关问题
(1)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主要存在两种方式:
1.直接执行
直接执行通常采用拍卖的方法,但对被执行人只能在拍卖后价款的50%的限度内进行分配,剩余50%应保留分配给被执行人配偶。
2.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析产后执行
该方式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析产,确定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权利份额,然后再单独进行处置。
以上两种方式在法律价值的选择上有不同的侧重点,第一种方法侧重于对执行效率的保护,而第二种方法则更注重对被执行人配偶利益的公平保护。从综合效率和公平两种法律价值的角度而言,同时结合《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该法律规范指明,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才能进行分割。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掌握。第一种方法更值得在实务中推广使用。
(2)配偶不能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17)》(法〔2017〕48号)的规定 ,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在最高法作出的案号为(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在执行阶段,债权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债务性质无法明确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时,应经审判程序来进行认定。债务性质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通过起诉、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查,最终由法院判决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将可能会剥夺民事主体利用审判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所以,在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案件中,一方成为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配偶不能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04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规范
在个人债务判决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
1 . 调查并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执行前,首先应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情况进行调查,然后对双方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 . 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
3 . 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因此,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4 . 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
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5 . 案款处理方案及实施。
对变现案款进行分配并制作分配方案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共有人,如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再发放案款。
04 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救济方式
针对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的争议,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解决。执行中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其配偶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对标的提出案外人异议,若不服法院之裁定,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异议之诉。
如果被执行人配偶认可该财产系共同财产,只要求保留一半的份额,可以不用提起执行异议,一般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保留份额的申请,执行机构合议确定即可。如果执行机构不予明确答复,也可以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确认其拥有一半的份额。
综前所述,在诉讼中,法院判决仅由夫妻一方承担个人债务责任之时,为更好保障和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应具有可执行性,但如何同时保障夫妻另一方非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系夫妻和谐关系和家庭稳定,也需要通过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完善执行方式及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等途径来进行解决。
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流程图

[1]冉克平:《论夫妻债务的清偿与执行规则》,载《法学杂志》2021 年第 8 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12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303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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