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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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本案中,王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14时1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抢救后死亡,各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王某某入院就诊的时间是2021年9月17日15时47分,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死亡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05:45”。王某某儿子认为王某某在重症监护室已经丧失自主呼吸、心脏骤停,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梗死的时间应视为是脑死亡的时间,距离就诊时间未超过48小时。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时间,认为王某某实际住院治疗到死亡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用专业医疗机构的认定死亡时间具有事实依据,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予以送达,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王某某儿子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王某某儿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儿子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儿子负担。
法官说法
职工的死亡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问题,由专业医疗机构对死亡进行认定和宣告。对于事实问题,特别是专业性技术问题,法院一般应尊重专业认定机构认定,对其审查通常仅限于是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是否与法理规定明显相抵触。对于死亡认定的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本案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上记载的死亡时间是2021年9月21日05:45。《死亡记录》上详细记载了王某某诊疗和抢救经过,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医疗机构认定的死亡时间为王某某的死亡时间,证据充分确凿。
法条链接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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